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中,有不少法律制度的创新内容,其中尤以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通过的银监法和修改央行法、
商业银行法的两个决定。借鉴巴塞尔国际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和《新资本协议》,制定了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规则和合规监管、风险监管并重的监管制度以及突发风险的预警、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使中国银行业在加入WTO后与国际金融业基本接轨,为商业银行体制改革作了制度安排。还有就是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将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的《
企业破产法》,这部法律从1994年3月着手起草,历经12年出台,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一部重要法律,它与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共同构成我国市场主体的法律体系,规范着我国企业的设立与成长、竞争与并购、和解与重整,以及清算与“死亡”的全过程。这部法律包括了
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企业破产案件的实践经验,吸收了国企破产的成功作法,引入了国际上有关破产的最新且符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在破产原因、管理人、重整程序、职工权益保护方面作了重要修改和新的制度安排,对完善、健全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
新
企业破产法第三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企业破产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根据法律的指定而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人。其主要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负责登记债权、接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履行、回收债权人的财产、就有关财产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等工作。1986年
企业破产法(试行)并没有设置管理人制度,只规定了与之相类似的“清算组”制度。按照该规定,主要由政府各有关部门派员共同组成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存在弊端。因为政府参与了清算,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根本无法行使监督权,从而使整个清算过程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即使清算组行为不当,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破产成本过高或侵犯了有关权利人的权利,甚至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债权人或者投资者都很难追究清算组的责任。这也是实践中债权人害怕破产的一个重要原因。
新
企业破产法引入了各国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这个制度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都不能出任管理人,管理人是一个独立机构,它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向人民法院负责,这就为排除政府干预、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条件和空间。第二,专业性。新
企业破产法吸收了管理人应当具备的相应的专业资格的国际惯例,对管理人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即管理人必须具有专业资格且具备一定职业道德的律师、会计师等担任,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管理人在从事破产企业管理中,提高了清算效率,降低了破产费用。第三,全程参与性。即破产程序启动后后,债务人的财产由法院指定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在破产宣告后,必须由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这就有效地改变了原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前,企业财产事实上仍然处于债务人的管理之下的做法,防止了债务人转移财产或者造成破产财产的损失。第四,职责的法定性。根据新
企业破产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对财产进行清算、估价、变价等工作。管理人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