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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第二,关于仲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首先,关于指定仲裁员的程序问题,申请人分别于2004年5月14日、6月3日和6月11日三次传真通知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的事宜,该3份通知均发送到号码为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的两个传真上。鉴于三次发送传真都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和同时发送给两部传真接收的事实,该3份传真都因停电等客观原因而未能成功接收的可能性不大。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否认被叫的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这2个号码属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事后主张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却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要求其答辩时明知仲裁庭已经组成,有机会却不作任何抗辩,反而积极准备进行答辩,有违常理。更为重要的是,被申请人提出的延期申请在送交独任仲裁员时同时,附送给申请人在英国的代理人,证明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在英国的代理人及其传真号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被申请人已经收到了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尽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传真及传真报告未经公证认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其真实性可以得到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的印证,可以采信。传真作为一种送达方式,并未违反英国仲裁法的规定,也未与我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应该认为是一种有效的送达方式。其次,关于仲裁员的人数、资质和所在地等仲裁程序问题,仲裁庭的做法并没有违反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形,可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问题。申请人承认于2004年12月8日收到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传来的涉案仲裁裁决复印件传真和电子邮件。依照仲裁地国法律即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涉案仲裁程序中相关通知和文书可以任何有效的手段送达,因此,该裁决自送达之日即2004年12月8日起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笔款项及其利息,但没有明确说明其履行期限,应当认定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裁决书对其生效之日即2004年12月8日起计算,申请人应当在2005年6月8日前申请执行涉案仲裁裁决。而申请人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时间是2006年1月26日,已经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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