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该仲裁条款不符合
《纽约公约》第
四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
《纽约公约》第
四条第1款第(b)项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仲裁协议正本或经妥善证明的副本。我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仲裁条款副本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该仲裁条款已经得到了妥善证明,申请人并未违反
《纽约公约》第
四条第1款第(b)项的规定。
(二)指定仲裁员的程序问题
申请人分别于2004年5月14日、6月3日和6月11日三次传真通知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的事宜,该3份通知均发送到号码为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的两个传真上。鉴于三次发送传真都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和同时发送给两部传真接收的事实,该3份传真都因停电等客观原因而未能成功接收的可能性不大。我院注意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否认被叫的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这2个号码属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指定仲裁员是仲裁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是国际贸易的常识,被申请人应当是了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事后声称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却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要求其答辩时明知仲裁庭已经组成,有机会却不作任何抗辩,反而准备进行答辩,有违常理。更为重要的是,被申请人提出的延期申请在送交独任仲裁员的同时,附送给申请人在英国的代理人,证明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在英国的代理人及其传真号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通知的主张没有说明力,不予采纳。尽管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传真及传真报告未经公证认证,但其真实性可以得到本案所查明事实的印证,可以采信。
通过传真通知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是否适当的问题,应当依照仲裁程序的准据法即英国1996年
仲裁法来认定。该法第76条第(1)、(2)、(3)款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依据仲裁协议及其为仲裁程序之目的,要求或授权给予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送达的方式。(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适用下列规定。(3)通知或其他文件可由个人以任何有效方式送达。”本案中,当事人都未主张双方约定了送达的方式,因此,采取任何有效方式送达通知和其他文件都是适当的,以传真通知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显然应当是适当的。更为重要的是,被申请人在随后向独任仲裁员申请延期时也是以传真的方式提出的,这可以说明传真作为送达的有效方式是被申请人认可的。另外,通过传真送达的方式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公共秩序也不抵触。
(三)仲裁庭的组成问题
按照涉案仲裁条款的规定,仲裁庭应由3名在伦敦的航运界人士组成,3名仲裁员由当事双方各指定1名,第3名仲裁员由双方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产生。
关于仲裁员的人数问题。涉案仲裁条款不仅约定仲裁员指定的结果,即3名仲裁员,还约定了仲裁员的指定程序,即双方各指定1名仲裁员等,但没有约定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条款拒不指定仲裁员时的救济措施。由于指定仲裁员的结果与仲裁员指定程序有着必然的联系,不能认定在一方拒不指定仲裁员时仲裁庭仍应由3人组成,而应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拒不指定仲裁员时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因此,在仲裁员的人数上,不存在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不符的情形。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约定不完善,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准据法来确定。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规则,因此,应当根据仲裁准据法英国1996年
仲裁法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该法第17条第(1)、(2)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仲裁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指定了一名仲裁员而另一方当事人(‘消极行事的当事人’)拒绝这么做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这么做,而这一方当事人,已合理地指定了它的仲裁员,则可以书面通知那一方消极行事的当事人,建议以他所指定的那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如果消极行事的一方当事人,在得到通知后7个净工作日内,仍没有——(a)按要求作出指定,和(b)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他已作出了指定,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就如同他是按照约定被指定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04年5月14日通知被申请人在14天内指定仲裁员,被申请人未指定。申请人于6月3日再次通知被申请人在7天内指定仲裁员,否则将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被申请人仍未指定。6月11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已经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显然,整个程序并没有与英国1996年
仲裁法的规定有不符之处。因此,在仲裁员人数方面,仲裁庭的组成不存在与涉案仲裁条款和英国1996年
仲裁法不符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