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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11月25日,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在英国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50830.69美元,及其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全额付清款项止,年利率为4%的复利,每3个月计息一次;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2025英镑,如果申请人首先支付了该费用,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并加计复利,复利按年利率6.5%计算,每3个月计息一次,从申请人支付费用之日起至偿还时止。该裁决中所记载的仲裁条款与申请人提供的仲裁条款内容相符。同日,仲裁员发函通知双方裁决已经作出,支付仲裁费用后可领取仲裁裁决。2004年12月8日,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将上述仲裁裁决的复印件传真给申请人。
  另查明,作出本案仲裁裁决的独任仲裁员威廉·帕克德自1962年起从事海事商事工作,现为船舶租船经纪人(Charterer Broker)、海事仲裁员、调解员,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全职会员、伦敦波罗的海航运交易所会员。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进出口业务。
  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1.仲裁条款的真实性问题。申请人提供了一份经公证认证的租船合同附加条款(含有仲裁条款),该租船合同记载的签约地点为纽约,公证书上记载“I,the undersigned,Me Hugues RENAUD,Notary public in Gene— va(Switzerland)certify that the present photocopy is a true copy(12pages)”。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租船合同及附加条款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公证书没有说明是否与原件相符,且公证地点并非该租船合同所记载的签约地点,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被申请人是否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了其英国代理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往来传真3份、传真报告4份及其中文翻译。2004年5月14日传真的内容是“申请人的英国代理人通知被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申请人已指定威廉·帕克德为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4天内指定仲裁员或同意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如果被申请人不能在14天指定仲裁员,申请人将采取措施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6月3日传真的内容是“被申请人没有在14日内指定仲裁员,也没有同意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依照英国1996年仲裁法17条第(1)、(2)款的规定通知如下:除非我们在7天内收到你方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否则,我们将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6月11日传真的内容是“你方没有指定仲裁员或同意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我们因此指定威廉·帕克德为独任仲裁员裁决上述租船合同下的所有纠纷”。3份传真中均记载希尔泰勒迪肯律师行的传真号码为+44(O)2072831144。4份传真报告表明:上述3份传真均已成功发送到9008675583860113、9008675583860200。被申请人否认收到这些传真,认为传真发送成功,并不意味着接收成功,可能因停电等客观原因而未能成功接收,传真也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且这些证据均在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
  三、广州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于本案仲裁裁决在英国作出,中国和英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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