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关于担保法与
物权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审判实践中适用
担保法的诸多疑难问题,而且为
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物权法第四编在创设诸如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最高额抵押债权的转让规则、抵押权顺位的抛弃和变更、最高额质权、基金份额和应收帐款的设质、承认责任转质等一些新的制度规则的同时,大量吸纳并修改完善了
担保法和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制度规则,同时也产生了
担保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与
物权法第四编之间存在诸多冲突,由此引发
担保法与
物权法适用上的衔接问题。首先,应当注意到,
物权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
担保法的废止,因此
物权法施行后将出现
民法通则、
担保法、
物权法、
海商法等规定有担保物权内容的诸法并行的局面。在处理
担保法等法律与
物权法衔接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凡是发生在
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
物权法实施后,在处理
担保法等法律与
物权法的冲突时,应当按照
立法法第
八十三条与
物权法第
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民法通则与
物权法虽为同位法,但
物权法是新法;
担保法与
物权法虽皆规定有担保物权,但
物权法是上位法:
物权法与
海商法、
民用航空法虽都规定有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但
海商法、
民用航空法是特别法。最后,在抵押权登记效力、抵押登记的公信力、独立担保的适用依据、抵押权的重复设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担保财产的处分、抵押权的从属性规则、担保物权竞合规则等方面,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
物权法第四编的规定差距较大,必须重点加以关注。总之,民商事法官要认真学习
物权法尤其是第四编中的新制度、新规则,仔细研究和把握制度规则的冲突之处,同时要注意总结审判中的问题和经验,为
物权法实施和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的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的司法解释奠定扎实的实践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