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被申请人始终没有提交答辩,R.W.ROOKES与W.PLUG组成的仲裁庭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终局裁决。该裁决结果是:(1)买方应立即支付卖方3892900美元作为55000公吨货物合同价和市场价的价差;(2)买方应立即支付从2004年6月15日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3.628%息,在数额为3892900美元的基础上每三个月计息一次;(3)买方可以从卖方的请求中扣除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美元,外加从2004年6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每3个月计息一次的复利计算的利息;(4)买方应支付本仲裁的费用和开支(含协会费用820英镑、仲裁费用1800英镑、非会员费750英镑,共3370英镑)。假如卖方预先支付了部分或者所有的仲裁费用,卖方有权得到买方的立即补偿;(5)卖方关于法律费用和其他救济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于2005年7月27日确认已收到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并将仲裁裁决书正本邮寄申请人。2005年9月7日,仲裁员发现裁决书中存在一个打印错误,即通过FOSFA向申请人送达了对裁决书的书面更正。应申请人的委托,通商律师事务所刘问律师专程于2005年10月12日前往被申请人所在地亲自将裁决书和书面更正的原件送达给被申请人,刘问证实被申请人方是何潜签收了上述文件。
三、阳江中院的处理意见
阳江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附件3—《确认信函》可证明被申请人确认收到FOSFA邮递的裁决书和书面更正。但被申请人否认收到由英国伦敦FOSF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作出的第3920号裁决书,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收件人何潜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且该次送达是由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的刘问律师送达,不符合我国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根据《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
五条第一款第(戊)项:“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尚未生效,对被申请人尚无拘束力,应拒绝承认及执行。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
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拟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英国伦敦FOS— F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作出的第3920号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共800元由申请人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