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于2005年7月27日确认已收到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并将仲裁裁决书正本邮寄申请人,副本邮寄被申请人。后应申请人的请求,FOSFA于2005年8月26日又将裁决书的核定真实副本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被申请人。
2005年9月7日,仲裁员发现裁决书中存在一个打印错误,即通过FOSFA向双方送达了对裁决书的书面更正。由于被申请人无故拒绝签收上述FOSFA邮寄的裁决书和书面更正,应申请人的委托,通商律师事务所刘问律师专程于2005年10月12日前往被申请人所在地亲自将上述文件的原件送达给被申请人。
然而,被申请人迄今为止拒不履行上述仲裁裁决,因此申请人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没有收到开庭通知,无法进行答辩;(2)仲裁委员会没有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名册提供给被申请人,使被申请人无法指定仲裁员;(3)被申请人没有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4)仲裁裁决书违反了1958年的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决书尚未生效,理由是因为没有送达的依据,何潜不是公司员工,送达人就是本案的申请人的代理人宋迪煌,是发给姚飞雄本人,而姚飞雄并没有收到,因此裁决尚未生效;(5)若执行和承认申请人提出仲裁将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理由有2004年6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出71号公告,暂停申请人向中国出口巴西大豆的资格,申请人是排在黑名单的第一位,在巴西大豆是作种子用的,裁决的内容在中国是无效的,执行本案的裁决明显违反了中国的法律,若执行和承认申请人提出仲裁将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2004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大豆的合同,合同约定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申请人有权索赔合同价和市场价的价差。买卖合同约定当合同双方存在争议并且无法达成协议时,应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地依据FOSFA22在伦敦。由该相关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败诉一方承担仲裁费用。2004年8月1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迟延开立信用证造成违约为由向伦敦FOSFA提起仲裁,并按照仲裁条款规定委任R.W.ROOKES先生为仲裁员,同时通过传真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已经提起FOSFA仲裁,并要求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但被申请人未给予答复。基于申请人的申请,FOSFA于2004年9月15日发函要求被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2004年10月1日,FOSFA致被申请人传真,为被申请人指定S.Bigwood作为仲裁员。200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在致FOSFA的传真中提出拒绝FOSFA为其指定的仲裁员S.Bigwood,并请求延长指定仲裁员期限。2004年10月8日,FOSFA通知被申请人拒绝其延长期限的申请。200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致FOSFA传真,以存在利益冲突为由拒绝FOSFA指定仲裁并再次要求延长指定仲裁员的期限。2004年10月11日,FOSFA通知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员异议,拒绝被申请人的延期申请。2004年10月25日,FOS— FA通知被申请人,原代为指定的仲裁员S.Bigwood主动申请回避,改指定另一名仲裁员W.PLUG先生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员。2005年2月24日,FOSFA在致被申请人的传真中,指令被申请人在21日内提交答辩。2005年3月30日,FOSFA在致被申请人的传真中,再次敦促被申请人在14日内提交答辩。2005年5月11日,FOSFA在致被申请人的传真中,第三次敦促被申请人在14日内提交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