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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英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6年11月17日 [2006]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伦敦FOSP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作出的第3920号裁决一案。该院拟裁定驳回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并就此向我院请示。我院经审查后亦认为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现将该案有关情况向钧院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及请求答辩的情况
  申请人: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Bunge Agribusiness SingaporePte.Ltd.)。
  法定代表人:亨特·史密斯,该公司亚洲地区财务总监兼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东丰源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丰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飞雄,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邦基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请求:承认和执行英国FOSFA协会仲裁员R.W.ROOKES与W.PLUG先生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东丰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大豆合同纠纷所作出的终局裁决。
  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大豆的合同,合同约定若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申请人有权索赔合同价和市场价的价差。买卖合同约定争议提交伦敦仲裁。
  2004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了关于修改买卖合同付款条件的附录,约定由被申请人不迟于2004年6月5日开立即期信用证,但被申请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开信用证。申请人于2004年6月10日通知被申请人开证,被申请人依然未开任何符合约定的信用证。申请人于6月15日宣布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于2004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债务通知单,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由于未开立信用证导致申请所遭受的合同价与市场价价差的损失,共计3892900美金。在被申请人没有回复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04年8月10日将争议提交伦敦FOSFA协会仲裁,并按照仲裁条款规定委任R.W.ROOKES先生为仲裁员,同时通知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但被申请人无任何答复。因此,基于申请人的申请,FOSFA在第一次指定PLUG先生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尽管仲裁员给予被申请人充分的时间并多次指令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都没有任何答复和回应。于是仲裁员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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