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司法解释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定罪标准。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的数量标准较2004年司法解释降低了一半。
对复制发行的问题,该司法解释也作了界定。明确“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就是说只要有一个行为就可以追究。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也属于
刑法第
217条规定的“发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还以列举方式明确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即对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之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不具有悔罪表现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四种情形。该司法解释明确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并规定了罚金刑适用的幅度。该司法解释还落实法律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公诉和自诉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利。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进一步拓宽了刑事自诉的通道。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还根据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统一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此外,我要强调的是,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对于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和盗版行为,实行的是行政处罚与司法处罚的双轨制。与许多国家相比较,我国在有关罪名的设定上是比较广泛的;刑罚的幅度是严厉的;诉讼程序也是比较完备的。
我们同时也希望,面对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分歧,我们应当加强对话,增进了解,密切磋商,扩大共识,共同促进,减少对立等方式解决和化解存在的磨擦和争端。面对未来,正像对待蓬勃发展的中国经济一样,我们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前景充满信心。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忠实地履行法律职责,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透明度,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注重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努力营造一个审判高效公正、维权及时有力、违法犯罪必究、维护公平竞争、激励自主创新的良好知识产权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