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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植物新品种案件有很强的专业性,相关审判工作开展时间也不长,实践中遇到的新难问题会很多,各地法院特别是案件比较集中的法院要高度重视这一新的审判领域,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提出相关的工作建议。

  (三)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问题

  驰名商标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显著影响力,驰名商标的认定受到有关行业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近年来,各地法院依法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当然,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细化和统一司法标准,准确适用法律。

  要把握好认定驰名商标的正确导向。对达到驰名度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依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事实,属于案件事实认定范畴。如果脱离开认定案件事实的立法本意而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用等商业价值,就会使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异化,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各级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务必准确理解好立法本意,把握好正确导向,确保司法认定的准确性和公信力,引导和维护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良好形象。

  要严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适用关。一是,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有明文的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等争议依法进行严格审查,确保驰名商标的认定为审理案件所必需,凡是超出认定范围的案件或虽在该范围之内但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二是,要坚持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认定驰名商标必须是原告已经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认定;所作出的认定也仅对本案的处理发生效力。三是,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后果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不能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另外,拟认定驰名的未注册商标,首先应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

  要严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事实关。一是,要严格审查是否有真正的争议存在。审理法院要认真核实被告身份和有关行为的真实性,防止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二是,要正确适用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商标法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时,必须根据案件事实,对于请求认定驰名的商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全面审查,防止孤立片面地考虑相关因素。所认定的驰名商标,至少应在国内大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于驰名程度确属众所周知的商标,可以适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三是,对已认定驰名的商标依法进行个案审查认定。当事人对于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由法院对该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条件依法审查认定。

  要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监督指导。要严格执行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作出认定的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即时层报最高法院备案。各高级法院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具体案件的监督,对于反映出来的问题和情况,要认真研究总结并及时予以上报,严格依法纠正不适当做法,避免工作偏差。对于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能够查实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并依法撤销原判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四)关于涉及音乐电视和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近几年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的诉讼纠纷较多,有关方面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曾经存在分歧。随着审判实践的推进和认识的深入,各级法院对于一些基本问题已逐渐达成了共识。对于音乐电视的法律属性,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界定标准进行区分。有独创性的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没有独创性的属于录音录像制品。音乐电视的消费特点是以使用音乐(词曲)为主、欣赏画面为辅,与一般电影作品不同,词曲的地位较突出,而且制片人通常也不是一次性买断词曲作者的全部权利。因此,对于构成作品的音乐电视,除非有特别约定,词曲作者对于营业性播放行为仍可以直接向使用人主张权利。当前各地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中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仍有一定的差异,有些属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造成的,有些属于认识问题。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全面考虑各种考量因素,并要考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酌定合理的赔偿额。总的精神是赔偿额的确定要适度,同一时期各地差异不宜过于悬殊。

  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案件近期增长较快,社会影响很大,要严格按照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新修订的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最近批准加入的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的规定审理好这类案件。凡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网络转载问题,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前的,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后的,按照著作权法和条例的规定办理,对转载的法定许可仅限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不再及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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