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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六)关于国际交往与知识产权审判的关系

  在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和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的大背景下,国际国内很多因素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国际问题可能引发国内问题,国内问题也可能造成国际影响。在解决可能涉外的国内问题时,要考虑国际影响和反应,妥善因应国际关切,在参与和处理国际事务时,要考虑国内的公众感受和社会和谐稳定。知识产权案件往往具有很强的国际敏感性和社会关注度,要注意立足于国际国内两个大局认识和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既要保障对外开放和优化投资环境,遵循相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也要激励和促进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始终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不顾此失彼、厚此薄彼。

  在内政外交各个领域,我国在世界舞台上作为一个和平、发展、负责任的大国形象日益清晰。负责任的大国必须有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必须有值得国内外当事人高度信赖的司法。为此,我们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切实维护知识产权审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确保依法公正地裁决案件。要按照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平等保护的要求,依法审理好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遵循国民待遇原则,严格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既不因涉外案件的敏感性而给与外国当事人以超越法律的特别待遇,也不以保护国家利益为名而实行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

  知识产权国内法与相关国际条约关系紧密。对于可以直接适用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与其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在涉外案件中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对于包括TRIPs协定在内的WTO的各项规则,我国承诺转化为国内法适用,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但对国内法的解释涉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时,应当尽量与国际条约一致。对于已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内法就是信守国际条约。

  四、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前正式发布。这是自反不正当竞法实施以来,最高法院为解决审判实践中一些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发布的第一个有关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重要司法解释。《解释》明确了审理涉及仿冒、虚假宣传和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与知识产权有关案件的一些重要法律界限。执行好这一《解释》,对于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法院一定要认真学习并准确把握《解释》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按照《解释》规定,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但是,对于知名商品的保护并不以知名的地域为限,而要考虑行为的正当性。凡是属于恶意模仿的,即使超出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也可以认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凡是属于善意使用的,就不应受到追究,但从规范市场秩序出发,可以要求在后使用人附加区别性标识。《解释》对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既立足于国内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制度和使用实际,又履行《巴黎公约》关于厂商名称保护的国际义务,对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应当保护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对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则不要求其必须已在我国登记注册,但应要求已在我国作商业使用。

  《解释》抓住“引人误解”的本质,界定了几类特殊的虚假宣传行为,并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等作出了规定。《解释》同时将“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行为排除在外,这既符合现实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和生活常理,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并且与国际惯例相一致。

  《解释》本着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优化创新和投资环境的精神,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其具体认定进行了解释,并对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几个特殊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要求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这也符合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鉴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解释》规定,通过自行研发和反向工程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客户名单的认定具有复杂性,《解释》明确了有关认定标准,同时考虑到律师、医生等类似职业具有特殊性,客户往往是基于对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而且流动性也很强,从公平角度考虑,允许原先的客户与其继续业务往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拥有商业秘密、双方信息的相同性和被告采取的不正当手段负举证责任。对于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原告举出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后,一般就可以认为其完成了此项举证责任。商业秘密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应一直受到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也要考虑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平衡,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应当允许法院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停止侵害的时间。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不能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

  (二)关于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日前正式发布,这是最高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有关法院特别是具有植物新品种审判权的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妥善审理好这类涉农案件,维护农村社会和谐。

  《解释》规定了两种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并规定了判断标准。由于授权条件和形式不同,侵犯品种权的判定标准较专利侵权判定也有所差异,有些问题尚需进一步探索和总结。一是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当前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审理中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的确定问题比较突出。关于鉴定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明确发布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机构名录的情况下,可以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条件和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也可以通过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有关农林育种和检测专家进行鉴定,但都必须遵循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鉴定。在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立的“当事人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的基本原则指定鉴定机构时,法院可以从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水平的专业检测机构中指定进行鉴定。关于鉴定方法,目前植物新品种案件异同性的鉴定方法主要有田间观察对比和实验室检测两类,后者包括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同工酶标记和种籽贮藏蛋白指纹图谱等。一般认为,田间观察对比是最根本的方法。但由于实验室检测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的优点,实践中多采用DNA检测的方法。按照不同鉴定方法做出的鉴定结论,精确度可能有所不同,但一般情况下定性应当一致。如果定性出现矛盾,应当遵循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经质证后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二是关于临时措施。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易被窃取、生产过程也不很复杂、利润空间较大,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地域性,虽然在没有国际条约义务及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采取诉前临时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但为了切实保障权利人及时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法院应当在诉讼中积极采取有关措施,权利人在起诉时或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权或保全证据请求的,可以先行裁定。三是关于侵权物的处理。既要避免资源浪费、维护农村稳定,又要防止侵权物的再扩散,不能简单地套用销毁侵权物的一般处理方法,除非铲除后能够补种其他作物,应尽量避免因铲除青苗而贻误农时或导致撂荒。农民的代繁行为因超出了自繁自用的范围,虽然也构成侵权,但简单地判令农民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一系列负面问题,而且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育种委托人,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农民实际上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就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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