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8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更好地指导各公司执行《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现将
《办法》在执行适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交易额的计算方式
《办法》第
11条规定的关联交易的交易额,按如下方式计算:
1、保险公司(包括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下同)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保险资金委托管理业务或保险代理业务,以收取的管理费或代理费计算交易额。保险公司与其他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交易,以委托管理资金额或代收保费计算交易额。
2、保险业务以保费计算关联交易额,提供担保或对外赠与以担保的债权额或赠与标的的市场价值计算交易额。
3、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多次关联交易的,不适用
《办法》第
11条第4款的规定,交易双方单独累计计算关联交易额。
二、关于关联交易审查
1、根据
《办法》第
17条规定的统一交易协议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可以不再按照
《办法》第
22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但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统一交易协议的执行情况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