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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失效]

第九节 注

  第八十一条 注应采用1、2、3……顺序编号。注的内容应比正文的内容小一号字。
  第八十二条 条文中的注释宜列于条文说明中,当确有必要时;可在条文的下方列出。“注”中不得出现图、表或公式。
  第八十三条 表注可对表的内容作补充的说明或补充规定。表注列于表格的下方,采用“注”与其它注释区分。
  第八十四条 图注不应对图的内容作规定,仅对图的理解作说明。图注列于图的下方。
  第八十五条 角注可对条文或表中的内容作解释说明,术语和符号不得采用角注。角注应标注在所需注释内容的右上角。
  第八十六条 “注”的排列格式应另起一行列于所属条文下方,左起空二字书写,在“注”字后加冒号,接写注释内容。每条注释换行书写时,应与上行注释的首字对齐。

第七章 标准条文说明的编写

  第八十七条 标准条文说明中应包括标准的名称、制订(或修订)说明、目次、分条说明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条文说明的章节标题和编号与条文相一致。当多条合写说明时,可用“~”简写。例如:3.2.2~3.2.6。
  第八十九条 条文说明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标准的章、节、条顺序编写。并宜以条为基础进行说明,术语、符号标准可按节或章进行说明。
  二、条文说明必须与条文内容一致,并应说明其规定的主要依据及执行条文时的注意事项。
  三、不得对标准条文的内容作补充规定或加以引伸。
  四、当相邻条文内容相近时,可合写其说明。当有些条文简单明了无需说明时,可不作说明。
  五、不得写入涉及国家技术保密的内容和保密工程项目的名称、厂名等。
  六、文字表达应针对性强、严谨明确、简练易懂。
  七、修订的标准,原条文说明应作相应的修改。修改的条文说明中应对新、旧标准条文进行对比,指出对原标准条文进行修改的必要性和依据。未修改的条文根据需要应重新进行说明。
  第九十条 标准条文说明中的表格、图和公式,可分别采用阿拉伯数字按顺序流水编号。
  第九十一条 条文说明中的内容不得采用注释。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编写暂行办法》自1991年12月发布试行以来,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编制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在试行过程中,许多专家对修改完善该办法提出了不少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ISO导则3(1989)和GB/T1.1-1993的发布,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在这种条件下,建设部标准定额司于1994年决定修改该办法,制定《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现将本规定的编制情况、修改的主要原则等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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