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标准的适用范围应与标准的名称及其规定的技术内容相一致。在包括的范围中,有不适用的内容时,应规定标准的不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 标准的共性要求应为涉及整个标准的基本原则,或是与大部分章、节有关的基本要求。当内容较多时,可独立成章。
第十四条 相关标准应采用“……,除应符合本标准(规范或规程)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典型用语。
第十五条 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符号,当现行的标准中尚无统一规定,且需要给出定义或涵义时,可独立成章,集中列出。当内容少时,可不设此章。
第十六条 标准中符号的确定,应符合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当现行标准中没有规定时,应采用国际通用的符号。当无国际通用的符号时,应采用字母符号表示。
第十七条 标准中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家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并应符合其使用方法。
第十八条 标准中技术内容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条文中,应规定需要遵守的准则和达到的技术要求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得叙述其目的或理由;
二、标准条文中,定性和定量应准确,并应有充分的依据;
三、纳入标准的技术内容,应成熟且行之有效。凡能用文字阐述的,不宜用图作规定;
四、标准之间不得相互抵触,相关的标准应协调一致。不得将其它标准的正文作为本标准的正文和附录;
五、标准的构成应合理、层次划分应清楚、编排格式应符合统一要求;
六、标准的技术内容应准确无误,文字表达应简练明确、通俗易懂、逻辑严谨,不得模棱两可;
七、表示严格程度的用词应准确;
八、同一术语或符号应表达同一概念,同一概念应始终采用同一术语或符号;
九、公式应只给出最后的表达式,不应列出推导过程。在公式符号的解释中,可包括简单的参数取值规定,不得作其他技术性规定。
第十九条 对专门的术语标准或符号标准的技术内容构成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术语标准编写规定》GBl.6和《符号、代号标准编写规定》GBl.5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补充部分
第二十条 附录中的技术内容应属于标准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标准正文同等的效力。列入附录的内容应与正文有关,并为条文所引用。
第二十一条 标准的用词和用语说明应采用规定的典型格式。
第三章 标准的层次划分及编号
第一节 层次种类
第二十二条 标准正文应按章、节、条、款、项划分层次,并按先主体、先共性的原则,进行同一层次排序。
第二十三条 章是标准的分类单元,节是标准的分组单元,条是标准的基本单元。条应表达一个具体内容,当其层次较多时,可细分为款,款亦可再分成项。
第二节 层次编号
第二十四条 标准的章、节、条编号应采用阿拉伯数字,层次之间加圆点,圆点应加在数字的下角。
第二十五条 章的编号应在一个标准内自始至终连续;节的编号应在所属章内连续,当章内不分节时,节的编号应采用“0”表示;条的编号应在所属的节内连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