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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4.关于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合同法364条规定:法律、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对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采取了与技术进出口合同类似的规定,即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应基本上适用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但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两种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原来的技术合同法对于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均未作出规定,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作过规定,这显然是不合适的。现在,合同法364条专门就这两种合同作出了原则规定,这就为我们审理这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在源头上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关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
  5.关于技术合同效力、解除的特殊规定。合同法329条、第337条、第343条和第344条是对技术合同效力和解除问题的特殊规定,是合同法对原技术合同法的合理继承。合同法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第343条规定的是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范围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第344条规定的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这三条实际上是对技术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合同法337条规定的是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以致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技术合同解除条件的特别规定,属于合同法总则第94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实,有一种情况也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即所转让的技术秘密被他人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该技术转让合同。最高法院曾在《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作出过司法解释,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现在还应当在新的司法解释中继续保留。
  此外,合同法取消了原技术合同法7条关于科技成果计划实施许可的规定,使技术合同制度更加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其他规定,如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技术合同类型以及各类技术合同的债权债务内容、合同责任等,都是对原技术合同法的合理继承,是合同法分则技术合同一章的基本组成部分,更要认真贯彻执行好。
  (三)处理好新旧技术合同制度的衔接,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合同法已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这里就有个新旧技术合同制度的衔接问题。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一是如何适用合同法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计划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拟对如何适用合同法作出统一规定。根据这个解释,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后的合同行为,一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合同法实施前的合同行为,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解释》正式发布以后,这些规定对于技术合同也是适用的,各级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正确选择是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技术合同法。二是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随着技术合同法被废止,原来根据技术合同法所制定的技术合同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也相应的被废止,这就需要我们根据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作出新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就是提交这次座谈会讨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技术合同部分)若干问题的解释》,希望大家敞开思路,认真讨论。但是,由于这个司法解释还只是个讨论稿,还要广泛征求意见后才能出台,而我们过去直接依据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又被废止了,这就出现了司法解释上的真空,造成目前审理技术合同纷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困难。这段真空期怎么办呢?如果合同法有直接规定,应直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如果合同法只有原则规定,且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合同法的原则规定是一致的,可以按照原来规定的精神来处理,但不能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原来的条款。仍应引用合同法相应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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