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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二)正确适用好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分则的规定,充分体现技术合同审判的特点。合同法的分则部分设立了技术合同一章,这就是第十八章。它是专就技术合同的一些特殊问题所作的规定,是体现技术合同特色的地方。所以,把技术合同这一章的规定贯彻执行好,我们技术合同审判的特点也就体现出来了。在贯彻执行技术合同分则的条文时,要特别注意以下规定的适用:
  1.关于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是合同法330条第三款新增设的一种技术合同类型,在过去的技术合同法中是没有的。什么是技术转化合同呢?技术转化合同是当事人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而签订的一种技术合同。它的基本特征是将一项已有的技术成果经过后续开发研究使之成为工业化的成熟技术,从而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合同法之所以特别规定了技术转化合同,主要是因为我国花去了大量人力、物力研究出了一大批高新技术成果,其中有不少具有产业应用价值,但由于这些高新技术成果尚处于实验室阶段,不能直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而形成现实的生产力,结果这些苦心研究出来的高新技术成果只能放在保险柜里,不能发挥作用,造成极大浪费。为了使这些技术成果能够从保险柜里走出来,尽快形成生产力,就需要进行后续开发研究,实现成果转化,所以就有了技术转化合同。由于技术转化合同仍然带有开发研究性质,并有可能发生风险失败,因此,合同法330条第三款特别规定,技术转化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有关技术转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违约责任等。都要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来处理。过去,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也遇到过这样的情况,不过不叫技术转化,而是把它视为技术转让中的某些特殊情形。例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所说的“小试、中试或者工业性试验”;第44条所说的“阶段性技术成果直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等,就属于需要进行技术转化的技术成果,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这样的技术成果进一步工业化问题签订合同,就属于合同法330条第三款所说的技术转化合同。这是需要大家注意的。
  2.关于技术进出口合同。合同法35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这条规定表明,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已被纳入合同法所确立的技术合同制度的范围,这与原技术合同法是不同的。现在,合同法既然把技术进出口合同纳入了技术合同制度的范围,我们就可以依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但是,在依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时,还要执行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对技术引进合同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对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和限制性条款的规定。
  3.关于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义务。合同法349条对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的义务作了新的规定,即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合同法的这条规定来自于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6条。现在,合同法把它规定在技术合同一章里,那么,这条规定就不仅对技术引进合同的让与人适用,而且对国内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也适用。这条规定包含有两项义务:一是让与人要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包括有权转让此项技术的让与人。司法实践中,没有转让权的让与人将他人的技术进行非法转让的纠纷时有发生,法院按照原技术合同法21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认定该技术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法把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要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规定下来,更加便于确定合同的责任。二是让与人要保证所提供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合同法规定的此项义务对于所有的技术转让合同都适用。应当说,合同法347条所说的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与第349条所说的保证技术的完整、无误、有效,其实质意义是一样的,都是要保证所转让的技术符合合同约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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