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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九)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五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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