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1996年9月5日 劳办发〔1996〕181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厅:
你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琼人劳关〔1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
十七条和《
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
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
劳动法》第
九十八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劳动监察机关应依据《
劳动法》、《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