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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七)经理国库;
  (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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