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27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