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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2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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