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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三十九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四十二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十七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十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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