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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三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四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第三十六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三十七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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