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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四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二十七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惩戒

  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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