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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五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十六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七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八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十九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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