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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由的在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检察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七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章 奖励

  第三十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对检察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四)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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