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二十四、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十五、增加第五十七条:“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二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二十七、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的规定单列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增加规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