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199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二、第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五项分别增加“环境和资源保护”。
  第八条第十三项、第九条第十项、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分别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第九条增加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四、增加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