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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95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布日期:2001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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