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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交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173号)


  现发布《国防交通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鹏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4日

国防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国防交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建设,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国防交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草拟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规划全国国防交通网路布局,对国家交通建设提出有关国防要求的建议;
  (三)拟订全国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为重大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
  (四)组织全国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
  (五)指导检查国防交通工作,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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