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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3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3日)废止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87]高检发[三]字17号 1987年7月2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践经验,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权是:
  (一)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是: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利;打击在押人犯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通过检察活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在看守所检察中,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

  第四条 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被羁押的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第五条 检察看守所为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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