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发布日期:2000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4月10日)废止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行为,维护期货交易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的确认、检查、变更和注销等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一)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副总经理及相当于副总经理以上职务者;
  2、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3、期货兼营机构中期货营业部门的正、副经理。
  (二)期货经营机构业务人员(以下简称“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受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期货经营机构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二章 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业务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四)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三年无经济违法纪录;(五)接受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并在证监会授权统一组织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中合格,且获得证监会授权统一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管理人员除应当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二)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三)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四)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五年以上,并曾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五)有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