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用于服务项目;
(三)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和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销售、出口含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的商品;
(五)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
(六)其他使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的相关商业行为。
第八条 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用于商业活动,应当向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提交《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使用申请书》(见附件2)一式两份,以及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副本原件或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经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应当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签订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许可使用协议书。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具体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权利人的要求,处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有关事务。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条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当定期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情况报送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权利人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使用申请书
项目名称
|
|
责任单位
|
|
标识使用者
|
|
标
识
用
途
|
|
审
批
意
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