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正确认定职务、经济犯罪中的自首情节
审理刑事大案要案,经常会遇到自首的认定问题,特别是在职务、经济犯罪案件中,针对被告人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双规”、“两指”措施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是否认定为自首,这个问题尤为普遍和突出,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有些地方认定为自首,有些地方则没有认定。认定为自首的,主要是为了克服贪污贿赂犯罪中量刑规定的立法局限性,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这些不同的做法,不仅反映了司法实践中认识上的分歧,而且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必须加以规范统一。是否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认定是否存在“自动投案”。“双规”、“两指”虽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但被采取“双规”、“两指”措施的被告人,客观上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条件。为了体现政策,不能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应当根据
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来掌握,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讲,“双规”、“两指”期间交代犯罪事实分四种情形:一是被告人被举报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的证据,被告人在纪检监察人员出示有关证据以后,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是纪检监察部门虽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双规”、“两指”的被告人时,被告人经过教育便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是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来经查不实,但被“双规”、“两指”的被告人却主动交代了不为纪检监察部门掌握的犯罪事实;四是虽有举报,但被“双规”、“两指”的被告人在如实交代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代了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第一种情形中,被告人不是自愿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情形中,纪检监察部门事前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尚未向其出示证据,对是否认定为自首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纪检监察部门毕竟不是司法机关,对此种情形认定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告人改过自新,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我国国情,中央确定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是“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纪委在查处腐败犯罪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线索和证据的前提下,对其采取“双规”、“两指”措施,行为人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与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一定线索和证据,采取强制措施后,行为人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没有实质差别,不能认定为自首。我们认为,从
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看,不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是妥当的,也符合当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第三种情形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第四种情形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的规定,如果其交代的其他犯罪事实与纪检监察部门事前掌握的不属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属同种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视为坦白,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