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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4日 [94]财工字第29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对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中央、地方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分别下列情况收缴入库。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国家股股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三、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后及时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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