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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
(法办发[2007]5号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咨询是指司法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法官提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的活动。
  技术审核是指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审判、执行部门的要求,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

第二章 技术咨询

  第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审理案件时,需要通过咨询解决专业性问题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司法技术人员提出。
  咨询一般采用首问负责制,接受有关技术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当认真、全面地解答问题,不得推诿或者做出不负责任的解答。
  第五条 对于超出本专业范围的一般专业性问题,司法技术人员应报请司法辅助工件部门负责人指派其他司法技术人员。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非司法技术人员不得接受技术咨询。
  第六条 技术咨询一般采用面谈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信函等方式进行。采用面谈方式进行的技术咨询,咨询法官制作的谈话笔录应由咨询法官和接受咨询的司法技术人员签名;采用电话、计算机网络及信函方式进行的咨询,电话记录、电子文稿和信函应留存。
  第七条 对于超出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所有技术人员专业范围的问题,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和咨询方同意,可以向相关专家咨询后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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