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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关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需符合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一)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100%。
  (二)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该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10%。
  (三)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银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见附件1)。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该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资产净值的20%。
  4.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四、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投资于上述金融产品或工具的投资比例如超过本通知第一款中的任一比例限制规定,公司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中国银监会根据理财市场发展情况或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的具体个案,可以调整上述投资比例。
  五、信托公司如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信托公司应对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六、信托公司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信托公司与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签订的协议草案。
  七、信托公司委托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应当在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提交有关境外投资管理人(或境外投资顾问)的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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