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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62号 2007年7月19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促进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稳健发展,进一步提升信托公司从事该项业务的竞争力,在严格业务经营规则和强化风险控制的前提下,现对《信托投资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境外投资范围做如下调整并提出相关要求:
  一、《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的最后一款“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包括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一)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所批准或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或单一信托产品的投资对象全部为境外基金的,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得超过该集合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该类基金投资组合中包含境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二)已与中国银监会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以下简称股票等投资产品),且满足以下条件:
  1.在任何时点上,单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或产品中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5%。
  2.在任何时点上,投资于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或产品所募集资金余额的20%。
  (三)与固定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且该类产品应获得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投资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的最后一款“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包括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风险所涉及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和工具,严禁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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