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系统在案件信息采集、使用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员(以下简称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一般由执行局(庭)领导担任。系统管理员由本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领导小组确定后,应在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条 系统管理员的权限由本系统自动设定。其他使用人员的操作权限经本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由系统管理员操作分配。本系统使用人员只能在其权限内进行操作,不得越权使用,不得泄露密码。
第十条 系统管理员应当在本院执行案件有关信息录入后5日内对数据的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执行案件流程信息一般由案件承办人员自行录入。录入的案件信息确有错误的,应报经有关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管理员进行修改,系统建立修改日志对修改情况予以记载。系统管理员不得录入执行案件信息。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应当将所有负责执行的案件录入本系统。
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的有关法律文书形成或其他执行行为完成后5日内录入本系统。
录入人员应保证录入信息的准确,要与案卷记载情况保持一致,不得录入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有下列情形的,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批评:
(一)未将执行案件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地录入本系统的;
(二)擅自将本系统综合信息数据提供其它单位或个人复制、使用的;
(三)本院用户密码泄露的;
(四)泄露本系统案件综合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批评;后果严重的,将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要求将执行案件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地录入本系统的;
(二)擅自将本系统数据提供其它单位或个人复制、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