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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

  2.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明确答复信用社强制贷款人入股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但该答复是2000年作出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2003年制定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也是2003年作出的,由于该答复现已与上位法不相符合,故人民法院不能参照。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业银行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查处。理由如下: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宇[2000]第16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信用合作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其滥用发放农资专用贷款的独占地位,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成为信用合作社的股民,否则就不给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因此,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强制贷款人交纳股金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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