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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
(2006年8月18日 [2005]行他字第1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和银监会的意见,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

(2005年4月18日 [2005]皖行他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时,由于有关法律规范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违法行为有无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不一,逐级请示我院。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现特向你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孙集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芬,主任。
  被告安徽省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亳州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万德玉,局长。
  二、案件事实
  2004年1月9日,亳州工商局以孙集信用社自2000年9月始,在贷款人第一次办理小额贷款时,要求贷款人必须缴纳50元股金,否则不予办理小额贷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及国家工商局工商公字[2000]第168号文件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工商处[2004] 6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集信用社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的处罚。孙集信用社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工商复决字[2004]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孙集信用社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毫州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处[2004] 60号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6月14日,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指令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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