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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7月20日 [2006]民四他字第1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6]120号《关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在《合营公司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如果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通信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奥盛公司)提起仲裁,争议应当在韩国首尔仲裁;如果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移动公司)提起仲裁,争议应当在中国北京仲裁……当事人没有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本案即应当根据仲裁地的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如果韩国公司提起仲裁,仲裁地点即在中国北京,现本案争议系由韩国公司首先提请解决,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国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亦没有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北京一中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同时,请你院提醒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认定有关仲裁条款无效时,应根据报告制度及时逐级报告我院。
  此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奥盛投资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有关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6年4月14日 京高法[2006]120号)


最局人民法院:
  我院所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受理了原告韩国移动公司诉被告中电通信公司、被告上海奥盛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电通信公司与被告上海奥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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