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大连市公安局和大远公司联合调查组对毕建光死亡事件的调查结论,已排除毕建光自杀、他杀和外逃的可能,倾向不慎落水失踪。现有证据也证明不了中远公司、大远公司对毕建光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责任。因此,毕建光与中远公司、大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害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调整涉外侵权法律关系的,不适用本案的具体情况。毕可惠提出的关于此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赔偿8万元人民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毕可惠提出的中远公司和大远公司没有依期租合同为毕建光投保商业保险,损害毕建光利益的主张,因毕可惠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此问题本院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关于毕可惠提出的由中远公司和大远公司承担其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各种费用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7元,由毕可惠承担。
申诉理由:(一)原判在没有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判决赔偿3万美金缺乏依据。
(二)本案应参照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与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标准赔偿;
(三)一、二审判决退还工资不当;
(四)赔偿精神损失30万元;
(五)由于应赔金额超过80万元,要求按涉外案件处理赔偿80万元。
四、合议庭意见
1.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2.宣告死亡时间是依申请人的申请时间确定的,本案申诉人之子失踪至宣告死亡的期间较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生前”不宜理解为宣告死亡的时间;
3.申诉人不是合同期租合同当事人,不能依合同期租合同的条款向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主张权利;
4.法院审理案件应依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审理,没有诉讼理由的,原则上不予审理。本案当事人未明确诉讼理由,原审依
劳动法及工伤赔偿标准业已判决,不宜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