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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复查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诉人(原审原告):毕可惠,系大连港务局退休工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远公司)。
  二、案件基本事实
  申诉人之子毕建光,1971年5月2日出生,未婚。1991年6月17日参加工作在大远公司,1994年4月9日被大远公司派往其所有的“山海关”轮工作。此前,“山海关”轮已被中远公司期租给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1994年5月29日毕建光随“山海关”轮从天津启航去古巴,同年7月10日1145时(北京时间7月11日0045时)发现毕建光失踪,经按原航迹搜寻,无任何踪迹,当时,“山海关”轮船位为北纬13′06,西经79′36,风力7~8级,浪高7~9米,摇摆达35′,上下颠簸7~9米。1994年12月8日大远公司与大连市公安机关联合组成调查组,并赴日本登“山海关”轮进行调查取证和技术勘查。于同月29日作出“关于毕建光同志失踪的调查报告”,结论为:排除他杀、自杀、外逃,倾向落水失踪,失踪时间推定为1994年7月9日15:00~17:10时。经毕可惠申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5日发出寻找毕建光的公告,法定期间届满后,该院于1996年12月6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毕建光死亡。据此,大远公司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进行索赔,并要求中船保尽可能对遗属予以照顾,即按照1995年调整后的人身伤亡补偿3万美元标准予以赔偿。最终中船保同意并依调整后补偿金标准予以补偿,将3万美元划入大远公司账内。依大远公司与中船保间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补偿金系补偿给会员公司的(即大远公司),用于补偿会员公司为该案所支付的对死难家属的困难补助、抚恤金、事故处理费、丧葬费、绕航费、遣返费等其他费用,由会员公司一次包干使用。另外,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于1990年1月22日作出的[1990]中远人字第151号《关于在船失踪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和锚泊时失踪原因不明的,从发现该人失踪的下一个月起,失踪人员是船员的,发放两年岸上基本工资。航行津贴自发现失踪的次日起停发,两年后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毕建光失踪前职务系机工,1994年8月岸上基本工资为78元/月,各种政策性补贴97.30元/月,合计175.30元/月。按上述规定,毕建光失踪后应发给两年即24个月岸上基本工资,合计为4207.20元,但由于大远公司企业内部工作衔接失调,未能执行上述规定,一直错误地按毕建光在航状态支付工资与调资,至1995年12月发现始停止。此间,大远公司向毕建光工资账户划入工资合计18690.70元,其中应付工资4207.20元,误划工资1448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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