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复查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6月21日 [2005]民四他字第4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辽民四监字第7号《关于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问题。《规定》适用于涉外海上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大连市公安局和大连远洋运输公司联合调查组对毕建光事件的调查结论,已排除毕建光自杀、他杀和外逃的可能,倾向落水失踪,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对毕建光造成侵权损害,因此,本案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规定》。
2.由于本案不适用《规定》,关于《规定》中“生前收入”能否确定为判决宣告死亡时的收入问题对本案已无实际意义。
3.关于申请人能否向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毕建光只与大连远洋运输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而与涉案船舶“山海关”轮期租船人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申请人不能向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主张权利。案涉期租合同第三十一条并非关于船东给予船员商业保险的规定,且毕建光不是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与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之间期租合同的当事人,申请人不能以期租合同条款向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主张权利。
4.关于原审判决适用《
劳动法》及工伤赔偿标准是否合适的问题。本案中,毕建光仅与大连远洋运输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涉案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竞合之诉,原审法院依照《
劳动法》及工伤赔偿标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5年11月10日 [2005]辽民四监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复查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一案过程中,经我院2005年第4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涉及适用法律问题,决定向贵院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