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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快乐大本营》一案给XX市XX区人民法院的答复

  总之,本案赔偿额的确定,取决于本案的性质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本案是否侵权,关键在于法院对被告行为的认定。如果认为被告之行为在其经营范围之内,但是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则是违约之诉;反之,则为侵权之诉。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市××区人民法院的来函

国家版权局:
  我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电视台、××出版社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因本案涉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特来函向贵局请示。
  一. 基本案情。
 
 1997年下半年,原告观看《快乐大本营》节目时,认为这种节目没有采用摄影形式将其拍摄下来非常可惜。于是于同年11月5日打电话给《快乐大本营》节目组,向节目组的制片人××谈了对节目进行拍摄的想法,经协商,双方表示每场节目由《快乐大本营》提供一个胶卷、冲洗费用和一个前排座位,由原告无偿负责拍摄节目内容。这样,原告自1997年11月7日开始至1998年12月5日止一直坚持现场拍摄,共摄影56场,拍摄照片2800余张,向节目组提供照片近2000张。期间,原告提出在其他频道的摄影记者有劳务费问题,被告于1998年4月17日付给原告500元"劳务费",1998年12月付给原告400元"劳务费"以及每期胶卷、冲洗等成本费,每期发给原告广告礼品另一份等等。1999年3月被告××电视台将资料交付××出版社并由××出版社出版了《走进"快乐大本营"》一书,书中用了原告拍摄作品114幅。印数量20万册。原告认为,××电视台与×× 出版社出版的《走进"快乐大本营"》一书,引用了他的摄影作品,没有署名,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为此,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其对摄影作品的署名权;支付使用原告作品的使用费10万等。被告××电视台认为,原告能够到节目组进行拍摄,双方口头上的联系内容具体化为协议,应是节目组利用快乐大本营现场背景、演员和主持人形象、灯光、舞美等一切物质条件,欲把《快乐大本营》的有关节目用摄影形式固定下来,原告无偿提供摄影方面的劳务,只需节目组提供彩卷、冲洗费和一个前排座位。双方口头约定中没有也不可能有节目组提供条件,让原告为自己创作摄影作品的内容。为此,电视台不存在侵权。至于原告付出了身心劳动,但他也获得了劳动报酬,即使报酬过低,也是他自愿的,不影响著作权的归属,不属个人创作系集体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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