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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对《XX医疗手册》案的答复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对《××医疗手册》案的答复
(权司[1999]第15号)


××省版权局:

  收到你局来函,现答复如下:

  该案涉及对著作权法二十二条第(六)项的理解,即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能否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

  从法律根据上来讲,应当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和国际著作权条约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二十九条是对著作权法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解释:"依照著作权法二十二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条解释与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规定》以及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和《邻接权条约》的规定也与此完全一致。根据这一规定,参加国际公约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的限制(合理使用)规定是否合理,将根据所谓的"三步检验标准"去衡量:任何限制或例外,第一,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况;第二,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者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第三,无论如何不得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关于何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是,"如果认为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则根本不得准许复制。如果认为复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下一步则要考虑复制是否无理地损害了作者的合法利益。只有在排除了这些情况的前提下,方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实行强制性许可,或者无须付费而提供使用。或许可举为各种目的而进行复印这样一个实际例子。如果复印的份数非常之多,则不得准许这一复印,因为它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发生抵触。如果复印意味着相当多份数的复制品在工业活动中使用,则其不得无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且前提是,必须遵照国内立法,支付公平的酬金。如果复印的份数少,可准许复印而无须付费,特别是个人或者科学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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