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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沈阳公司不服沈阳中院[1997] 588号民事裁定书,于10月8日向沈阳中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1997]执字第588号民事裁定,解除该院10月5日对沈阳公司账户的查封及退还扣划款项。1998年5月5日,沈阳中院又作出[1997]执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2项的规定,裁定:“承认香港仲裁员1997年1月25日签发的‘步达威’(BUDVA)轮1993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仲裁的终局裁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沈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你院提出申诉。你院于1999年9月4日以[1998]交监字第5号函通知我院:1.本案是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应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2.东丰公司是于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应按生效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予以审查;3.沈阳中院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未生效前,即作出承认香港海事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决并先予查封账户是不当的。接到你院[1998]交监字第5号函后,沈阳中院于2000年6月13日将此案移送到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于2000年6月21日立案执行,并将沈阳中院扣划沈阳公司的50万元人民币移交到海事法院。经大连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该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依据你院于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 18号即《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我院审查。
  三、简要案情
  1993年5月28日,东丰公司与沈阳公司的租船代理人美通航运有限公司电传达成了由沈阳公司就租用“步达威”(BUDVA)轮自朝鲜罗津港运至中国江苏省张家港圆木13000立方米(±5%)的租船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了装卸率及滞期费,约定运费每立方米23.75美元,于递交提单后五个银行工作日电汇。滞期费于卸货30日付款。未明确约定亏舱费及在装货港的留置损失,该合同约定,未尽事宜按“金康”标准。东丰公司同时告知沈阳公司“完整的租约备妥后签字及东丰公司作为环球海运公司的代理人”。
  嗣后,上述三方就意向书基础上形成的由申请执行人以二船东身份拟就的带有众多附加条款的1993年6月17日“金康”格式租约进行了多次协商和修改,期间,租船人沈阳公司曾表示由其直接签署租约并传真否认存在事后引起争议的亏舱费及滞留损失费的约定,该租约直到该轮抵上海港长江口外锚地被告实施货物留置时,承租双方均未在租约上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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