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于12月6日裁决如下:日期为2004年5月7日的提单并入了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的包运合同的条款,包括其中包含的谷物标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该提单由英国法管辖;本人对提单下产生的一切争议有管辖权;本人保留对所有关于费用问题的仲裁权利,包括对本人费用2750英镑的责任问题;该仲裁裁决对于所裁决事项是终局的,本人保留对该仲裁中所有其他问题和争议作进一步裁决的权利;该仲裁在英国进行。罗伯特·嘉仕福特作出上述裁决时附上了宣告仲裁的理由,该理由构成了裁决的一部分,表明:根据提单上关于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的租船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并入”的措辞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包运合同,断定提单并入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收货人与船东必须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伦敦仲裁解决,并且适用英国法;尽管收货人曾反驳称该包运合同没有签名,《英国1996年
仲裁法》第5章规定: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不管当事人签署与否)。12月8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受韩进公司的委托向富虹公司邮寄了上述仲裁裁决书。
四、当事人的申请与抗辩理由
2004年12月23日,韩进公司申请广州海事法院承认与执行罗伯特·嘉仕福特于2004年12月6日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并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用。
2005年4月7日,富虹公司申请广州海事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罗伯特·嘉仕福特于2004年12月6日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
1.英国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认定富虹公司与韩进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证据不足。(1)该仲裁员在仲裁时,仅说明《英国1996年
仲裁法》不要求书面仲裁协议须由当事人签署,但没有充分说明其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根据。该仲裁员在仲裁前已知道富虹公司声明没有收到任何包运合同,韩进公司也没有相应地举证,仲裁员认定富虹公司与韩进公司存在以包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内容的仲裁协议,明显缺乏依据。(2)韩进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包运合同)载明的内容是路易达孚公司与中散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12个航次的运输,合同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0日止。本案货物运输为韩进公司从2004年5月7日开始履行的运输,明显与上述租船合同文本无关,该仲裁员不顾富虹公司的反对直接认定涉案提单并入的租船合同就是上述“租船合同”,同样没有依据。(3)既然提单载明并入租船合同,所谓“合同”应是当事人就有关内容协商一致而成立的共同行为。韩进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文本没有经当事人签署,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文本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英国1996年
仲裁法》第5章虽然不硬性要求当事人须签署仲裁协议,但起码还是要求仲裁协议以书面达成。而韩进公司没有证明其所称的仲裁协议已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