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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5月11日 [2005]民四他字第1-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高法[2005]170号《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承运人对散装液体货物运输责任期间的认定。我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由于散装液体货物在形态上不同于其他散装货物,因此,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2、关于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

(2005年9月15日 津高法[2005]1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上诉一案时,对于《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未作规定的液体货物运输发生短重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特此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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