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加工贸易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经海关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海关可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一)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与主管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保税工厂的;
(二)从事飞机、船舶等特殊行业加工贸易的;
(三)企业年进出口总额3000万美元(自营生产型企业出口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或年加工贸易出口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
第三十条 适用B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除开展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外,继续实行现行的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
第三十一条 适用C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海关对其备案进口料件收取应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办法》第
九条第五项“不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系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广东、福建两省的加工生产企业在“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名义项下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加工生产企业可视同经营单位)超出海关规定的合同核销期限,经海关催核,仍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二条 适用D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时,以A、B、C、D为顺序,海关按较后的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经营单位不得委托适用D类管理的生产企业加工。
第七章 企业名单的报送
第三十四条 企业管理部门应自企业管理类别审定或调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管理类别录入企业档案数据库并通知各有关执行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直属海关审定的企业管理类别每日通过企业档案数据库传输至总署。各海关通过“异地备案网上查询系统”查询异地备案企业的管理类别。
总署每日将企业管理类别的增量文件反馈各海关。各海关打印出在本关区备案的异地企业的管理类别调整结果,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地海关对企业管理类别审定或对原适用的管理类别进行调整后,对其中经本关办理异地备案手续的企业,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报备案地海关(通报单式样见附件6)。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与其委托代理报关企业、运输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时,海关按经营单位的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9年8月10日起施行。
附件1:适用A类管理企业申请表